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济源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国有济源市蟒河林(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诉称,一、《处理决定》对证据认定错误,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拥有凤凰岭的土地所有权。1、药园提供的清代同治

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诉称,一、《处理决定》对证据认定错误,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拥有凤凰岭的土地所有权。1、药园提供的清代同治时期碑文《孔大老爷讯明凤凰岭牧场堂断碑记》记载“我药园村旧有凤凰岭一架,系前明时期村邻翟姓所施……下余开种之地尽属朱元亮合村(药园)牧场”,《处理决定》认定是对“发生土地争议的处理结果的一个描述”,企图否认此碑文记载的事实是原告拥有凤凰岭土地权属这一历史铁证。2、原告提供的凤凰岭周边四个村庄、两个单位领导成员(克井公社原党委副书记张清涛、城关公社武装部长王文信、西许村原支部书记葛家义等人)的证言(因为这些人年龄都在80多岁,无法出庭作证,只能提交书面证词),没有一个是原告的村民,《处理决定》认定是“仅仅说明了药园居民委员会部分村民曾经在凤凰岭一带进行过生产活动”,歪曲上述证言证明的建国以后原告拥有凤凰岭土地权属和长期在凤凰岭上执业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药园居民毕学福、毕学富、刘安民、尹祥民、朱良民和刘继善等人的证言,被告未予认定。上述证言证明,为发展集体副业生产“药园的一、二、三、四生产队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到九十年代中期在孔山凤凰岭东侧开办采石场,直至政府封山绿化”,“药园村在孔山凤凰岭上建有石灰窑和粉碎石子机”,第一生产队“从1958年至1976年,在孔山凤凰岭李文化庄进行耕种”等事实。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证言均是证明建国以后拥有凤凰岭的权属的事实。被告却说原告“没有提供建国以来其拥有凤凰岭土地所有权的证明材料”。显然不符合事实。(二)康村、水运、南庄提交的证据,均与凤凰岭没有任何关系。1、康村韩习明提供的《林权证》所记载的“南坡大马洼8.5亩”,水运刘思顺提供的土地证上记载的“马凹东西畛2.475亩”和南庄谢传德提供的土地证上所载“小马窊(同洼)荒地1.75亩”,三份证据均不显示“凤凰岭”字样。2、“大马洼8.5亩”、“小马窊(同洼)”、“马凹”地块均不在市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凤凰岭地图的范围内。《处理决定》认定上述土地“均在凤凰岭范围内”,毫无根据。南庄村民李学恭等7人的证言,证明凤凰岭自古以来属于原告所有,小马洼、大马洼属南庄村所有。证明上述三份证据是与凤凰岭无关的。《处理决定》也未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凤凰岭归康村、南庄、水运所有。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引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企图证明凤凰岭属于国家所有或者蟒河林场所有,与事实不符。1、1961年让部分村庄参加签订山林权限划分协议,说明土改后这些土地权属没有改变,仍归各村所有,不是国有。2、蟒河林场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变更为《林权证》,说明蟒河林场仅有林权,没有土地所有权。3、2010年11月12日《济源日报》刊登的征地补偿款《公示》,林区征地补偿款补偿给各村,蟒河林场仅得到了26.6万余元的林木补偿。说明凤凰岭不是国家所有或者蟒河林场所有。《处理决定》没有对此作出认定,适用法律没有事实依据。三、《处理决定》依据省高法认定的两条理由,试图证明原告不拥有凤凰岭的土地权属,与事实相背。(一)《处理决定》“行政复议阶段,药园居委会提交的清代同治时期的碑文不能证明其与国林证字第051号《国有林地林权证》之间有利害关系。”与郑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载明的蟒河林场在答辩时承认的其持有的林地林权证所记载的667公顷林地,包括凤凰岭在内的内容相矛盾。也就是说原告与凤凰岭是有利害关系的。(二)“经过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废除了旧的土地制度,改变了原来的土地权属”,这是没有证据的说法。1、根据《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凤凰岭土地权属不在大纲规定的“四废除”的范围之内。大纲上没有“彻底废除旧的土地制度,改变原来的土地权属”的条款。2、济源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土地改革后,改变凤凰岭土地权属的任何证据。3、1961年参加协议的各村都没有土地证,林区(包括凤凰岭在内)的征地补偿款付给在协议上签字的各村,证明他们原有的土地权属没有改变。顺理成章,药园拥有凤凰岭土地的权属也没有改变。(三)“清代的土地权属证明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与我们党和政府一贯尊重历史的立场相抵触。否定历史不是无知就是别有用心。这将使我国在与有领土争议的国家争取争议土地领土主权时,失去所争议领土是我国固有领土的历史依据。(四)“药园居委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历史上对凤凰岭有采石、栽树等事实上的实际利用行为,也不当然产生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归属被上诉人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以争议土地曾经由其使用为由,主张该土地所有权归属,理由不能成立。”与上述四个村两个单位的证言相矛盾,这样的认定没有下列任何证据。1、被告没有出示药园村使用的凤凰岭土地归国家、集体、或任何单位的任何证据;2、没有出示任何单位和个人曾经长期“使用”凤凰岭,在岭上采石、栽树等证据;3、没有出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药园村民长期为其在岭上采石、栽树的协议;4、没有出示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原告长期在凤凰岭采石、栽树,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诉求。既然没有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在凤凰岭上采石、栽树不是曾经由其使用,而是对凤凰岭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四、《处理决定》没有对凤凰岭的归属作出决定。2010年秋季,药园向市国土局反映要求归还凤凰岭的权属,2011年5月26日市国土局正式受理,至今已四个年头。我们提供了历史证据和建国以来拥有凤凰岭土地所有权的大量证据,国土局对此不理不论,得到天龙焦化占凤凰岭土地补偿款的康村和水运,只各提供了与凤凰岭毫不相干的证据。济信联《2012》1号关于药园凤凰岭权属的纪要,决定对药园未得到天龙焦化占用凤凰岭土地补偿款的损失予以“弥补”,暗示了药园拥有凤凰岭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没有根据调查的证据、事实作出凤凰岭权属的归属。那么凤凰岭显然不是国家的、也不是蟒河林场、康村、水运的。所有的证据均显示它是药园的。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济政土(2014)62号文件,确认原告对济源市玉川集聚区内“凤凰岭”享有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凤凰岭在孔山林区的位置图一份;2、马寨居委会证明。以上证明原告虽然没有在山林权限协议上签字,并未因此失去凤凰岭的土地所有权,未签字改变不了林区内的凤凰岭属于原告这基本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一份;2、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递交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一份;3、药园村民朱良民等证明材料四份;4、张清涛、王文信等5人的证言五份;5、南庄村民李学恭等六人的证言四份;6、刘竹叶的证言一份;7、翟有会租赁协议一份;8、马寨居委会证明一份;9、关于凤凰岭属于药园的证据和我们的要求一份。以上证明:四年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大量的建国以来原告一直拥有凤凰岭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被告所说“申请人不能提交建国以来其拥有凤凰岭土地所有权的证明材料”是没有“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证明我们在岭上采石、栽树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执业,而不是省高院所说“实际上的利用行为”和“曾经由其使用”。证明《处理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叙述歪曲事实。第三组证据:1、南庄李开仁、刘红蛋证言一份;2、刘竹叶的证言一份;3、济政土确(2010)1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小马洼、大马洼、马凹”均不在凤凰岭范围内;康村、水运根本不拥有凤凰岭的土地权属。第四组证据:1、2012年1月9日济源市联席会议纪要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得到天龙焦化占用凤凰岭部分土地补偿款的损失予以弥补。北海办事处无偿为原告架通了天然气和自来水。第五组证据:1、清朝碑文《堂断碑记》一份;2、济政(2006)36号文件;3、(2012)郑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蟒河林场《行政上诉状》一份;5、原告《行政诉讼答辩状》一份。证明凤凰岭自前明起就是原告的祖业。碑文记载的历史事实是原告拥有凤凰岭所有权的历史铁证;蟒河林场承认其持有的国林证字第051号《国有林地林权证》记载的667公顷林地包含凤凰岭在内,证明了清朝的碑文记载的事实与国林证字第51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有密切的利害关系。省高院认定的两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六组证据:中国土地法大纲一份。证明凤凰岭的土地权属不在废除之列,省高院所说的“经过土地改革,已经彻底废除了旧的土地制度,改变了原来的土地权属”没有法律根据。第七组证据:1、《济源日报》公示一份;2、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一份。证明孔山占地补偿款付给了各个村,蟒河林场仅仅得到26万余元的林木补偿款。孔山林地(包括凤凰岭在内)的所有权不是国有的,也不是蟒河林场所有的。第八组证据:1、济政土(2014)62号《处理决定》一份;2、豫政复决(2014)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做出了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第九组证据:关于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委会玉川产业集聚区内凤凰岭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第十组证据: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毕某某、朱某某、翟某某、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凤凰岭属于药园所有,大马洼、小马窊、马凹不在凤凰岭范围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