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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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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人民政府、国有济源市蟒河林(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30
摘要: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答复人对该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从南庄村民和水运村民“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康村村民退耕还林时颁发的《林权证》,到林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答复人对该案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从南庄村民和水运村民“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康村村民退耕还林时颁发的《林权证》,到林业部门提供的《1961年划分山林权限协议书》和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蟒河林场的《林权证》,证据证明了药园居委会指认的“凤凰岭”土地权属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演变过程;而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足够的新中国成立以后的证据来证明拥有“凤凰岭”土地所有权的证据资料,因此答复人下达的济政土(2014)62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内“凤凰岭”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济源市人民政府给蟒河林场颁发了《林权证》,药园居委会指认的“凤凰岭”几乎全部在蟒河林场《林权证》范围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规定,答复人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答复人下达的济政土(2014)62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玉川产业集聚区内“凤凰岭”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述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针对的是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的土地范围,对本案的土地权属进行实体性的争执,而被告对凤凰岭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是对我们第三人已持有土地证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2月28日王利涛签订的孔山林地承包合同,证明王利涛承包了我们的林地,因此得到了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显示的小马洼不在凤凰岭范围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在凤凰岭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房产证上的马凹也不在凤凰岭土地范围内。证据3韩习明《林权证》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但是据我了解,其所在土地在大马洼,也不属于凤凰岭。证据4,是划分国家、集体、个人林地权限,而不是林地所有权。该协议的形成,是当时的克井公社召集周边的村庄协商签订的,其中没有通知其他在孔山拥有土地的村集体参加,所以该协议不能证明药园不拥有土地所有权。证据5只能证明他们有森林和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证据6,我们对判决书已经提出申诉,但是还没有立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7、8、9、10没有异议。证据11没有异议。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在1961年县级人民政府就把凤凰岭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我们,后来经过换证,发证,2013年经过省高院行政判决再进行处理,现在又提起权属争议诉讼,属于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1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4、5、6、7、9、1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所显示的具体位置是否包括在原告所争执的凤凰岭的范围内意见不一致,因被告也未具体勘验,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为复印件,且内容无法辨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10为原告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且在诉讼中亦已提供,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结合质证情况中再作出认定。二、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属于药园村;第二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证据1、2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们没有弄明白小马洼、大马洼、马凹的具体位置;第四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解决天龙焦化的问题,所以对他们进行了补偿;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国有林场的林权证有关系;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公示没有原告的补偿款,其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在原告村民信访的情况下,政府才通了天然气和自来水;第八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他们有凤凰岭的所有权,凤凰岭与原告没有关系;第十组证据,1、除药园的证人都是听老人说的,不能说明问题;2、药园村的证人都是原告本村人或者有利害关系;3、签协议的证人也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4、小马洼、大马洼在凤凰岭范围内,不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质证称,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药园居委会收集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律师进行收集,故不合法,而且证人证言不真实;2、政府的会议纪要和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凤凰岭就属于原告,我们将孔山林地部分承包给了个人,其他意见与政府一致;3、对出庭证人的证言同意被告意见。翟有会称和原告的签订的协议后,实际上是王利涛在用,补偿的钱就给了王利涛。但真实的情况是王利涛和我们签订了协议,所以王利涛得到了补偿款,翟又会和药园签订的协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第三组证据证据3,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明内容为马寨村在孔山上的土地情况、未参加克井公社的会议及据老人讲凤凰岭是药园的,因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其证明也不能说明土地属于药园,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5、6、7、8、9(包括了原告在政府处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租赁协议、马寨居委会证明及其陈述和要求,这些只能证明原告曾利用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土地所有权;第三组证据证据1、2原告为证明“小马洼、大马洼、马凹”均不在凤凰岭范围内,因小马洼、大马洼、马凹只是地名,被告已确定了原告争议的范围,原告也认可,应以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十组证据为出庭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其证言的真实性,因其证言已做认定,不再分析。三、第三人国有济源市蟒河林场提供的证据。原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药园居民委员会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显示的王利涛孔山小马洼承包图与凤凰岭没有关系。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质证称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对该承包合同的位置说法不一,本院不能确认此与本案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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