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正义向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法告知其15日内补正材料。在上诉人未补正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受理其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李毕文、曹家富的调查笔录进行核实,发现证言对上诉人不利后,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调查询问了杨家树和罗贤权,杨家树和罗贤权均未证实事发当天加班的事实。虽然上述四个证人均是第三人的职工,但单位是否加班,只有实际加班的人员或者单位职工才知晓,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提供的出入井记录,虽然系复印件,但经被上诉人核对其真实性后加盖有第三人的单位印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合理的采信了第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虚伪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正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