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录音光盘:第一段是2015年3月18日9点钟与曹家富妻子徐某某对话的录音,证明曹家富压力大;第二段是向曹家富妻子借塑料袋的对话录音,证明2015年3月18日去了她家;第三段是2015年3月18日10点与张柏成的对话录音,证明厂方曾经开除了为廖启航申报工伤作证的证人;第四段是2015年3月21日9点03分与李和权儿子的对话录音,证明他父亲2015年3月11日、21日去煤矿加班做杂工。 2、每天工作状况记录,证明原告逢“1”有加班的情形。 3、B超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劳动合同书系原告提供,证明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应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曾经打过电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李毕文与曹家富的证言内容与证据5、6中两位证人向被告做的陈述内容一致,不矛盾,且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5、6、8予以采信,原告虽然认为前述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从属关系,证言内容有虚假性,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证言内容不属实或足以推翻前述证言内容的证据,应予以采信;证据7中原告向被告陈述的在2013年10月9日矿里安排运输队六名职工于2013年10月11日加班的事实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2013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的是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常正义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时间2013年10月11日,当天虽然是星期五,但根据第三人的惯例,每月1号、11号、21号是休息日,而遇休息日偶尔加班也是由矿长提前通知组长、组长通知工人。上诉人常正义主张运输队6人受安排于2013年10月11日加班的事实,其余工友及负责生产的副矿长均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反,第三人青海煤矿向被上诉人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3年10月11日未安排工人加班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正义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