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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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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正义与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每月1号、11号、21号休息是第三人的惯例,而遇休息日偶尔加班则是例外。原告主张运输队6人受安排于2013年10月11日加班的事实,其余工友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每月1号、11号、21号休息是第三人的惯例,而遇休息日偶尔加班则是例外。原告主张运输队6人受安排于2013年10月11日加班的事实,其余工友及负责生产的副矿长均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2013年10月11日未安排工人加班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正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常正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0月11日(星期五)早上7点30分,上诉人带着雨衣和矿灯在318国道1951公里处(礼让至聚奎的必经之路)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不合理的采信了与第三人有劳动依附关系的职工的虚伪证据以及没有原始记录核对的出入井记录,其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虽然2013年10月11日是星期五,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但每月逢“1”即1日、11日、21日是第三人青海煤矿的休息日,当天第三人并没有安排工人工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自己受伤是去加班,但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证据否认了上诉人的说法。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我局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毕文、曹家富进行了核实,两名证人的证言对上诉人不利。为进一步查明真相,我局对上诉人本人进行了调查,根据其笔录中陈述的线索,我局又对其提供的证人杨家树、罗贤权进行了调查,此二人的笔录再次否定了上诉人的说法,同时我局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了出入井记录。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用尽了调查手段,不存在任何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地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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