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青海煤矿陈述称,按照第三人的休假惯例,每逢1日、11日、21日都不上班,第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2013年10月11日加班,上诉人称加班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不是工伤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第三人分公司基本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常正义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2013年10月11日通话记录、证人作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对第三人副矿长李毕文、运输队长曹家富进行调查,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曾给第三人井口值班室及曹家富打过电话的事实。 4、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常正义不是工伤的说明》,曹家富证言、李毕文证言、出入井记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陈述原告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5、被告调查李毕文笔录,证明第三人是每月阳历的“1号、11号、21号”除井口值班和井下抽水的人员值班外,其他工人全部放假休息,没有安排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当天加班。 6、被告调查曹家富笔录,证明原告与曹家富、罗贤权在煤矿运输队是同一个工作组,煤矿在每月阳历“1号、11号、21号”休息,2013年10月11日上午9点多原告给曹家富打电话询问原告外侄的电话,后来又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人安排原告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加班。 7、被告调查常正义笔录,证明煤矿在每月阳历“1号、11号、21号”休息,2013年10月9日副矿长李毕文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运输工于2013年10月11日来矿里加班干杂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煤矿值班室打电话询问其外侄的电话,又向曹家富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来上班。 8、被告调查运输队职工杨家树、罗贤权笔录,证明没有人安排运输队的人于2013年10月11日去矿里加班。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