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2号);4.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奉节劳鉴初字(2014)456号)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59号);6.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7.重庆市工伤保险职工待遇资格审核表;8.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奉节县康乐镇驸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奉节县康乐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奉节县上坝中学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万州商贸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9.向成杰、向菊、向成芳、蒋英凤的邮政银行存折;10.奉节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11.收条二张;12.账户变更同意书;13.关于向某某因工伤事故死亡后社保补偿其子女与向某某母亲分配协议书;14.《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第26条、第35条、第39条、第45条;1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6条、第30条、第34条、第35条、第39条。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16份证据中证据4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12、10-1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1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向某某与民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事故的发生、参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谁负责给付。上诉人县社保局主张民强公司在向某某身患职业病的情况下未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其调换工作岗位才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民强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给付之责。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立法,其宗旨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降低用工单位用人风险。只要劳动者构成工伤,且正常参加工伤保险,对保险费用无拖欠,社保机构就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而用工单位是否依法调换其工作岗位,是否存在违反相应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支付工伤待遇应考虑的因素,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另行处理。向某某的的职业病诊断不能影响本次工伤待遇的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雨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