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奉节社保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支付向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宣判后,一审被告奉节社保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决错误,是被上诉人民强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的行为导致的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工伤待遇应由民强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民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奉节社保局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存根);5.向某某的奉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表;6.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8.承诺书;9.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10.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1914号);11.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奉节劳鉴初字(2014)456号)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59号)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2号)及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1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16.《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