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 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奉平,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52号六单元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795-2。 法定代表人罗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进聪,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成杰,男,汉族,生于2001年9月1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成芳,女,汉族,生于1998年3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菊,女,汉族,生于2005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成杰、向成芳、向菊的法定代理人雷进聪,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向成杰、向成芳、向菊的母亲。 原审第三人蒋英凤,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向某某在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民强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27日,向某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1月6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向某某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向某某工伤作出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于2014年9月1日向民强公司送达。2014年8月17日,向某某在民强公司上班时,被装满煤炭的桶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8日死亡。2014年8月20日,民强公司为向某某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5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12日,民强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民强公司按照工亡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伤葬费等650000元。协议达成后,民强公司按照规定向奉节社保局提交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材料,请求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奉节社保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1-4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向某某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民强公司对奉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不服,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奉节县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向某某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