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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与重庆市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 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奉平,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

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奉平,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52号六单元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8795-2。

法定代表人罗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进聪,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成杰,男,汉族,生于2001年9月1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成芳,女,汉族,生于1998年3月1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菊,女,汉族,生于2005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向成杰、向成芳、向菊的法定代理人雷进聪,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向成杰、向成芳、向菊的母亲。

原审第三人蒋英凤,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9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向某某在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民强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4月27日,向某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11月6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向某某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4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向某某工伤作出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于2014年9月1日向民强公司送达。2014年8月17日,向某某在民强公司上班时,被装满煤炭的桶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8日死亡。2014年8月20日,民强公司为向某某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5日,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9月12日,民强公司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民强公司按照工亡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偿金、伤葬费等650000元。协议达成后,民强公司按照规定向奉节社保局提交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材料,请求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奉节社保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认为1-4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向某某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民强公司对奉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不服,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奉节县社保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向某某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