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雷进聪系向某某妻子,向成杰系向某某长子,向成芳系向某某长女,向菊系向某某二女,蒋英凤系向某某母亲。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民强公司为向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期间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核定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奉节社保局提出向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1-4级伤残职工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规定,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依法向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送达,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14年8月14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向某某工伤作出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2014年8月17日,向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民强公司并不知道向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且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并不是生效时间,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不服仍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奉节社保局提出的该意见不成立。 关于奉节社保局提出原告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应指职工死亡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所导致。本案中,2014年8月17日,向某某在民强公司上班时,被桶子撞伤导致死亡的事故,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某某的死亡系新发生工伤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奉节社保局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本案中,民强公司为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向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受伤的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民强公司依法向被告奉节社保局提出了申请,奉节社保局应当依法支付向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