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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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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荣、段合蕊等与涞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上诉人王金龙等七人答辩称,同意涞水县人民政府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现陈述事实如下:1.一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金龙等七人答辩称,同意涞水县人民政府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现陈述事实如下:1.一审判决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所谓的自然人无权取代村委会要求确权土地的所有权,将当事人硬性与所有权人画等号,事实上当事人应包括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侵占官道的行为导致七名答辩人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答辩人是直接受害人,自然是利害关系人。2.涞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混淆无权处理和无权调查的概念,强调县政府不应使用九龙镇提供的材料来确权。上级政府根据基层政府的调查作出决定是正常的工作流程。3.本案争议土地是历史通道,并非上诉人的承包地。黑水寺村委会在一审庭下提交书面证明,声明道路一直就存在,证实上诉人一直在说谎。4.答辩人在一审时对于事实真相已经充分阐释,并有县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已做详细叙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涞水县九龙镇镇厂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黑水寺村委会述称,对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不知道,服从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涞水县九龙镇峨峪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涞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九龙镇王金龙等与郑春荣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依据涞水县九龙镇镇厂村村民委员会与黑水寺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5月22日签订的换地协议、九龙镇峨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镇厂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镇厂村为峨峪村设置道口的协议书,调查1999年参加开通道口的镇厂村原支部书记杨作福、镇厂村原会计李瑞亭、峨峪村村干部任国民、杨春发,经过现场勘验,决定争议土地属镇厂村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郑春荣、段合蕊认为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违法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春荣、段合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