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争议土地系1999年涞水县九龙镇峨峪村与镇厂村共同规划的为了村民出入的官道,白1999年始至2011年,原告并未对此产生异议,因该走道是否畅通直接影响第三人王金龙等人的利益,故原告称王金龙等人无权向被告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而对现实的原则。被告经过调查、走访相关人员,现场勘验等程序作出关于九龙镇王金龙等与郑春荣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涞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九龙镇王金龙等与郑春荣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