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涞水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规定,县政府有权基于王金龙、李秀珍等七名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及九龙镇政府将王金龙、李秀珍等人与郑春荣、段合蕊因土地确属确权一案报请县政府处理的请求而受理本案。其次,县政府受理后,依法责成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进行全面调查,依法作出了土地确权决定。第三,本案二被答辩人故意混淆“所有权人”、“当事人”的概念,意图推断本案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之争,县政府无权作出土地所有权确权决定。二被答辩入侵占官道的行为直接导致七名第三人无法通行,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生活,第三人是该争议之地使用权的直接受害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第四,二被答辩人混淆“无权处理”和“无权调查”的概念。不能因九龙镇政府无权对本案作出处理,就否定九龙镇政府对本辖区土地争议事实的调查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行为。二被答辩人将办理农村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律适用混淆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处理的法律适用。三、本案争议之地并非二被答辩人的承包地,而是历史通道。1999年3月开通道口时,二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而是默认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及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