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根据蔺某某报案材料、闫某某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薛晓红陈述、人民政府文件,查明上诉人薛晓红等人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阻拦“五大户”等人耕种双方争议土地,而上诉人薛晓红并无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无权进行阻拦的事实。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乌中公(石哈)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对薛晓红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证据充分,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条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因该条文无第二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瑕疵,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又根据田某某报案材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查明上诉人薛晓红等人在第二次阻拦过程中,存在与“五大户”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作出的乌中公(石哈)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薛晓红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与正在执行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对被上诉人薛晓红依法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在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时,均依法对上诉人薛晓红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的告知,并向被上诉人薛晓红及家属送达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诉人薛晓红送拘留所执行,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其家属田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二次行政处罚审批表的领导审批意见处,虽加盖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公章,但审核部门意见处加盖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公章,因此属于程序瑕疵。综上,一审判决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淑珍 审 判 员 郝新跃 代理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法律依据: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