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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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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晓红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诉人薛晓红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乌中公(石哈)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

上诉人薛晓红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乌中公(石哈)行罚决字(2014)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乌中公(石哈)行罚决字(2014)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薛晓红不构成寻衅滋事。包括上诉人薛晓红在内的部分村民,在没有知悉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白音厂汗村西白音组村民与赵某等五大户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内容的情况下,自发组织阻拦蔺某某一户种地,只是出于农民维护土地朴素思想,未造成任何后果。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5月18日调查结束后,也未给与任何评价。即使阻拦属于违法行为,情节是轻微的,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标准的寻衅滋事。2、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薛晓红参与阻拦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范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祝某某种地时,根本未参与其后的打架行为。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说上诉人薛晓红打架。除了参与打架的“五大户”在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声称上诉人薛晓红打架外,再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薛晓红参与打架。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也未向上诉人薛晓红核实是否打架。参与打架的双方妇女或多或少都有伤,而上诉人薛晓红毫发未损。认定上诉人薛晓红参与打架毫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对上诉人薛晓红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19时45分,而行政处罚最后的审批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16时22分,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通知了上诉人薛晓红,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事前告知。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根本不听上诉人薛晓红陈述和申辩,更谈不上复核上诉人薛晓红提出的未参与打架的事实和理由。在对上诉人薛晓红进行行政处罚审批时,审批栏中加盖的是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的公章。王某某是否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的分管局长,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拘留处罚应经县级以上公安行政机关审批,越权审批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对上诉人薛晓红二次处罚时,并没有将延长拘留时间向上诉人薛晓红的家属通知。2014年5月20日当天上诉人薛晓红已失去人身自由,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按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薛晓红拘留20天,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错误。4、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乌中旗公安局认为上诉人薛晓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并认定情节较重,对上诉人薛晓红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于2014年5月16日、5月20日的阻拦行为,参与人都是妇女和老人,只是阻拦没有其他破坏行为,情节极其轻微,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更没有主观上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一项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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