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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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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斌诉秭归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裕强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没有向秭归人社局申请对胡开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裕强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没有向秭归人社局申请对胡开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秭归人社局2014年5月4日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秭归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认定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体检出的“煤工尘肺叁期”××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秭归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合法主体资格以及胡开斌所患××构成工伤、胡开斌与裕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秭归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法定调查核实义务,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开斌的工伤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怠于履行举证责任的,也不能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调查核实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只是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不需再进行调查核实,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中的其他事项,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核和调查取证,且必须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秭归人社局虽然对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但没有对胡开斌自1990年至2013年,从事有××危害接触史的另外几家煤矿工作经历进行必要、基本的调查,无证据证实××的形成与先前从事过的煤矿工作经历有无关系。虽然裕强公司没有对胡开斌进行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但秭归人社局在明知胡开斌有××危害接触史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必要、基本的调查核实义务,直接认定胡开斌的××是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秭归人社局应在进行必要、基本的调查核实后,再根据相应材料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秭归人社局关于没有规定工伤认定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基础上的观点,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秭归人社局辩称只对秭归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辖权,对于胡开斌与秭归行政区域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事宜无管辖权,也没有权力向其他单位调查。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中,秭归人社局在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前提下,即使胡开斌的其他用人单位不在其行政辖区范围内,也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开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闵珍斌

审判员  钟 波

审判员  胡振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