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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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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斌诉秭归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检查出煤工尘肺叁期的。但秭归人社局提供的胡开斌职业史调查登记表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事实是,胡开斌从事煤矿工作

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检查出煤工尘肺叁期的××。但秭归人社局提供的胡开斌职业史调查登记表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事实是,胡开斌从事煤矿工作多年,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危害接触史有五个,即涉及裕强公司在内的五家用人单位,起止时间为1990年至2013年。显然,秭归人社局认定的胡开斌工伤形成时间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秭归人社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列出了胡开斌患××危害接触史,说明这五个××危害接触史对第三人胡开斌尘肺病的形成都具有可能性,裕强公司虽是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但该诊断证明并没有明确胡开斌××就是在裕强公司一家单位工作期间形成。在胡开斌××形成有可能为多因一果,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时,认定胡开斌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工伤,证据达不到清楚有说服力的程度。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秭归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虽然对本案工伤认定中伤害事故即××诊断不需要调查核实,但应当对工伤形成时间、工伤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不能因为裕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就免除了秭归人社局调查核实的责任。同时,裕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因无法提供证据,向秭归人社局提出书面申请对胡开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秭归人社局口头陈述裕强公司自愿放弃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可见秭归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亦存在违法。秭归人社局认定胡开斌工伤是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裕强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司法鉴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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