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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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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斌诉秭归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开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开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裕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郭家坝镇庙垭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付劲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任清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丽,系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开斌因诉被上诉人秭归县裕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原审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秭归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开斌自1990年开始,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2012年3月,胡开斌在裕强公司所属罗汉岩煤矿上班,主要工作为除渣、支护及运输,上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5月5日,裕强公司组织所有职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胡开斌被查出肺部有异常。2013年10月31日,胡开斌被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月10日,胡开斌向秭归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秭归人社局受理胡开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胡开斌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裕强公司对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秭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4日,秭归县人民政府维持了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3月2日,裕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秭归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裕强公司提出了对胡开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

原判认为,胡开斌所患××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裕强公司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秭归人社局认定胡开斌的工伤在裕强公司工作期间形成,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基础上。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必然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而是要求社会保险部门在此情况下,仍然必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不能因该法规中对用人单位规定了举证责任,就免除了其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需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