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另一上诉人来风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来风妃所在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金融科技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直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上诉人市人社局和来风妃均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来风妃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同意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报告,故没有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并未对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其次,即使按照二上诉人主张的逻辑,上诉人市人社局亦应在已经查明宝融科技公司确实认为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况下,才可不书面通知宝融科技公司进行举证,而不是仅凭来风妃提交的相关报告不加核查即认定宝融科技公司认可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进而违反法定程序。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存在书写错误,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事实不清。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否认其效力的前提下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主要是用来证明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以最终确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的上述错误认定为瑕疵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亚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