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12月11日下午,来风妃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相撞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风妃无责。2014年8月26日来风妃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当日依法受理。根据《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被上诉人同意来风妃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不再向答辩人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来风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认定将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认定错误属于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工伤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因盖章字迹不清,在工伤认定书中错写成“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但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已经修正上述笔误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2、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具有相关关系,不能分开理解,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以第一款为前提。本案中,受伤职工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且该报告同意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再承担认为受害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没有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