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轩冉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风妃,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轩冉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风妃,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孟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旭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来风妃因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融科技公司)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17时37分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8时许行至郑州市北环京沙快速路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无责。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聘任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证人证言、路线图等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用人单位对受伤害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陈述或申辩自己的意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程序,也是正当的程序要求。结合本案,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但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履行职责,进而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将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来风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