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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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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诉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二审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另外,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食品举报移交函;2、关于对河南省老杨家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该两份证据证明市工商局对上诉人举报食品案件中的生产厂家老杨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移送给生产厂家所在地

另外,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1、食品举报移交函;2、关于对“河南省老杨家食品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该两份证据证明市工商局对上诉人举报食品案件中的生产厂家“老杨家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移送给生产厂家所在地的食药部门周口市食药局,该局告知上诉人本案已经移送给当地的质监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对上诉人赵正军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移送的对不对,与该证据无关。

对上诉人赵正军提出的第一点异议,经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调整和编制划转的通知》,该文件在签章处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但注明2014年10月8日印发。一审在引述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作出郑工商经检移字(2014)0301号案件移送函的内容时,函中提到2014年9月30日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调整和编制划转的通知》。因此,该日期并不是一审法院的认定,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日期矛盾问题,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

上诉人赵正军提出的第二点异议,经查阅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执,被上诉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一审判决将告知书的作出日期认定为告知上诉人的日期错误。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

对于上诉人赵正军二审提交的证据,由于是发生在一审之后的证据,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予以接纳。但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不塑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本案职能调整同样应当适用,即有关职能调整的文件下发之前,各相关单位应当遵循旧的职能规定履行职责,除非文件对其适用有专门的例外规定。而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日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我市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理体制的通知》(郑政(2014)29号),第三条第(二)项载明:改革过渡期间,食品安全各环节监管责任仍由原系统承担,并按既定部署做好相关工作。本案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对上诉人赵正军的投诉立案调查,系在相关职能调整文件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涉及生产环节的投诉,又移送给郑州市食药局没有法律依据,其针对该投诉事项作出的移送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二七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投诉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鼎福到口酥等食品的供货人和生产厂家作出的移送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投诉事项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负担,一审比照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孙晓飞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