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一审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87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应予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所建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并非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因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廷珠要求镇罗营镇政府恢复七间附属设施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森 森 书 记 员 伍 爱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