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上镇村后街×号上诉人父母老房宅基地,经过政府1951年确权后,归上诉人父母使用达六十三年之久,已形成历史;2.范长青、张珍、王永江出示的1972年村委会口头批示的证明及范长青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镇村后街×号老房宅基地经过第二次确权,归上诉人父母使用;3.买卖田房草契存根,证明上镇村有上诉人父母购买的0.53亩宅基地一处,被上镇村第一生产队占用。上诉人父母老房西侧0.1亩宅基地是用其购买的0.53亩宅基地换取的宅基地,村干部准许上诉人父母建设七间北正房,但因经济困难,上诉人家只是在西房山处建了两个猪圈;4.郭启良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镇村后街×号上诉人父母老房宅基地,经过第三次确权,归上诉人父母使用。1974年经村政规划加宽街道,村委会无偿占用上诉人父母老房宅基地从北到南两米多宽,才形成上镇村后街×号宅基地使用面积。上诉人之母于2011年春,在宅院内西侧建设厢房和大门,没有侵占街道;5.建设承包合同及赵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镇村后街×号宅院内西厢房和大门,是上诉人之母找人修建的,房产所有权是上诉人母亲的;6.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权力,更没有权力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以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7.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私闯个人住宅,超越职权,两次实施强拆造成损失;8.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镇村后街×号宅院内西侧建的厢房和大门是上诉人之母找人修建的,上诉人母亲在宅院内西侧建厢房和宅院大门,没有侵占街道。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私闯民宅,雇佣黑社会实施两次强拆违宪,渎职违法侵权;9.房产和财产损失清单,证明上诉人之母在自己宅院建设附属设施厢房和大门开支情况,被上诉人违法侵权,违反法定程序,私闯个人住宅,超越职权,实施两次强拆给上诉人和上诉人母亲全家造成26万多元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