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后,经初步调查了解,对刘廷珠违法建设进行立案审批;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表及照片等一组,证明被上诉人立案后,组织工作人员到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对违法建设进行丈量,刘廷珠认可丈量情况;3.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8日对刘廷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向刘廷珠进行询问、调查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经查,违法建设是刘廷珠所建,且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职责;4.对梁树旺、刘瑞江、曹素花的询问笔录及房屋地基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对刘廷珠相邻方进行调查,履行调查职责;5.从平谷区档案局调取的刘廷珠大伯刘进义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调查职责;6.刘廷珠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刘廷珠之父系复员军人的证明、刘廷珠身份证复印件、买房契约复印件及证明、刘廷珠书写的信件,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调查职责,但刘廷珠父亲系复员军人的证明、买房契约与本案无关,书信系刘廷珠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7.刘廷珠身份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履行调查职责;8.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责令刘廷珠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达职责,该案的限期拆除及送达程序完整,符合程序要求;9.现场检查笔录(复查),证明经检查,刘廷珠未在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10.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由于刘廷珠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进行了送达;11.强制拆除执行记录、拆除(清除)物品清单、拆除现场光盘,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的日期到达现场,因刘廷珠不配合拆除工作,被上诉人在相关部门及村委会人员参与下,清点了物品,对违法建设依法拆除。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在(2014)平行初字第87号提供的证据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2014)平行初字第87号的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同(2014)平行初字第87号的认证意见。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廷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14日《房屋权属证明》(加盖镇罗营镇政府土地规划办公室及上镇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用以证明上镇村后街×号房屋的权属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杜××的。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