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上诉人镇罗营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上镇村后街×号有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并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刘廷珠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并现场拍照,后向刘廷珠进行询问、收集证据,认定刘廷珠所建砖混结构彩钢瓦顶的建筑物(分为南北两部分,南半部建筑物南北长17.9米,东西宽6.55米,北半部建筑物南北长8米,东西宽4米,总面积为149.245平方米)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侵占街道,不符合村庄规划;上述建筑物北边、梁××房屋西山墙以西东西向2.1米、南北向6.85米的砖石结构矮墙侵占村集体街道。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京平镇镇限拆字(2013)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限期拆除公告。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复查,发现上诉人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京平镇镇强拆字(2013)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强制拆除公告,并于2013年12月20日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制作了强制拆除执行记录和拆除(清除)物品清单,进行了录像。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拆除上述建筑物后,在清理土石过程中,遭到上诉人阻拦。201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清理了现场和街道。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廷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8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