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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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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因此,大屯派出所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因此,大屯派出所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大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进行受案登记,对孙××、王×1及×图书大厦员工王×2、邓××、董××、陈××、张××调查询问,组织调解,收集相关证据、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后大屯派出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2011年1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内,邓××因琐事与孙××发生纠纷,冲突中孙××面部受伤的事实,并结合孙××面部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况以及整个纠纷的过程、情节,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认为邓××在纠纷中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勇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胡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 丹 书 记   员 孙 森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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