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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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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2011年11月4日14时许,孙××与其爱人王×1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三层购买图书,期间王×1与邓××发生冲突,后王×2过来帮助邓××与王×1及孙××吵架,发生肢体冲突,王×2

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2011年11月4日14时许,孙××与其爱人王×1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三层购买图书,期间王×1与邓××发生冲突,后王×2过来帮助邓××与王×1及孙××吵架,发生肢体冲突,王×2抓伤孙××的脸部并踢到孙××的下腹部,邓××帮助王×2殴打孙××并将孙××推倒在地,致使孙××下腹部出血,疼痛难忍。后王×1报警,民警到场后让王×1叫救护车先送孙××去看病再回派出所解决此事。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员工与王×1将孙××送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孙××伤情经诊断为先兆流产。2011年11月5日凌晨,孙××出血加重,被北京市第六医院收治住院。2011年11月8日,胎儿死于孙××腹中。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脸部所受损失属轻微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孙××胎儿死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孙××因失去胎儿,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患上产后抑郁症,发生自杀行为。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孙××为中度抑郁状态,建议休息并要求家属24小时看护。后经治疗,孙××抑郁状态并未好转,医生仍要求孙××休息,并要求家属24小时看护。2013年8月29日,大屯派出所作出京公(朝大)不罚决字(2013)092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孙××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大屯派出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孙××反映的王×2、邓××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对孙××进行殴打的情况,重新作出处理。判决后,王×2、邓××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大屯派出所重新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在该决定书中,大屯派出所对所发生的事实避重就轻,对邓××、王×2殴打孙××并将孙××推倒在地,导致孙××所怀胎儿胎死腹中,孙××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只字不提,孙××是孕妇,依法应对王×2、邓××从重处罚,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只提到孙××被邓××、王×2抓伤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而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邓××、王×2多人殴打孕妇应当从重处罚。邓××、王×2根本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故大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王×2、邓××情节轻微没有法律依据,系偏袒邓××、王×2,事实不清,认定邓××、王×2情节轻微所以不予处罚,明显证据不足,避重就轻,且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上诉请求具体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孙××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大屯派出所承担。

大屯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大屯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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