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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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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六份《工作记录》;4.《申请》;5.《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工作记录》;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不予立案通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六份《工作记录》;4.《申请》;5.《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工作记录》;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不予立案通知书》;8.《复议决定书》、《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工作记录》;9.京公(朝大)不罚决字(2013)092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14)朝行初字第46号、(2014)三中行终字第1193号《行政判决书》;11.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大屯派出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大屯派出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决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

孙××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邓××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大屯派出所提交的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大屯派出所在作出决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邓××因琐事与孙××发生纠纷,冲突中孙××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及邓××在纠纷中的行为情节等情况,予以采信;大屯派出所提交的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大屯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王×1报警称其妻也即孙××在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内被人殴打。大屯派出所出警后,对案件以一般治安案件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大屯派出所先后对孙××、王×1及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员工王×2、邓××、董××、陈××、张××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初步认定案情为事发当日孙××及王×1在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因购书问题与王×2、邓××发生口角,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孙××倒地。另经鉴定机构鉴定,孙××于事发当日所受面部软组织伤为轻微伤;其外伤致其难免流产,该损伤程度为轻伤。因孙××伤情发生变化,大屯派出所于2012年将上述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后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遂于2012年12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孙××不服申请复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复议后仍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孙××仍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应当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后孙××就该案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信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部署相关部门会同大屯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确无证据证实王×2、邓××存在殴打孙××的违法行为。大屯派出所遂于2013年8月29日对邓××作出京公(朝大)不罚决字(2013)0921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孙××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孙××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以大屯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上述决定书,并责令大屯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后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1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邓××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大屯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孙××对此仍旧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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