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张××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顺义公安分局曾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京公顺(仁)行罚决字(2013)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3)0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顺义公安分局作为张××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另,《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