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张××提交的证据2和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张××提交的证据1和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10以及证据11中的京公顺(仁)行罚决字(2013)0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顺行罚决字(2013)0019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在依法履行受案、传唤、告知、询问、调查等程序后,对张××进行行政处罚及其执行情况,张××针对该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1中除上述两份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因顺义公安分局系依法直接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是否向顺义公安分局履行移交手续与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张××提交的证据3、4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张××提交的证据5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据或参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范畴之内,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微生物室检验报告单(2014年2月14日); 2.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微生物室检验报告单(2014年2月17日); 3.顺义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 4.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 张××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在给张××的食物中下毒。 本院认为,张××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接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