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张×1、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顺义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顺义公安分局在依法履行受案、传唤、告知、询问、调查等程序后,对张×1进行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顺义公安分局系依法直接受理此案,西城公安分局是否向顺义公安分局履行移交手续与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张×1提交的证据2、3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张×1提交的证据4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据或参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范畴之内,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做同样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