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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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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街道办事处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勇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流村建有房产一座,并办有编号为02001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勇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流村建有房产一座,并办有编号为02001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王勇作出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王勇对该《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8月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2014)3号《关于撤销﹤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的决定》。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王勇作出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违法。2014年1月3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作出平规通字(2014)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王勇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王勇3日内对其所建房屋予以拆除,逾期后果自负。王勇不服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平规通字(2014)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对王勇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街道办事处西流村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王勇不服上述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对原告王勇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西留村的房屋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和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44500元;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4年4月19日,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发(2004)6号《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平顶山市新城区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指出“平顶山市新城区管委会是平顶山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管理权限,实施对新城区封闭式市场化开发建设和各项事业统一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机关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发(2004)6号《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平顶山市新城区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新城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管理权限”,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市级管理权限。因此对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于2014年7月23日对王勇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街道办事处西流村的房屋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尤其是没有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三)至于原告要求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拆毁,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可能性,故对原告这一诉请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4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物价部门的损失评估情况,其提交的清单所列物品价值及损毁情况不够全面详细,不能充分证实被诉行政行为给其带来的直接物质损失情况,故原告未能充分履行行政赔偿的证明责任,其要求赔偿财物损失44500元人民币的请求亦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对于被拆毁的房屋,在明确具体损失数额之后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对原告王勇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西留村的房屋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和赔偿财物损失人民币44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和平顶山市新城区滨湖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汉亭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