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没有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证人证言,没有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没有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另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不予认可。证据3也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证明县长批示了吴青敏林权办证一事,要求相关部门了解情况后给其汇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关于光碟的认证意见:从视频资料看是洛阳电视台法治时空栏目,具有真实性,但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吴青敏与黄村第一村民组的承包合同没有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5日,原洛宁县县长张建生批示,要求林权中心了解一下吴青敏林权一事,向其汇报。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以及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之规定,上诉人吴青敏与黄村第二、三居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四邻无争议,且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故上诉人吴青敏申请办理坐落于黄村小洞沟林地的林权证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而吴青敏与黄村第一居民组的承包合同存在多个不同版本,且发包方黄村第一村民组提出权属争议,在权属争议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洛宁县人民政府就该地块不为其办理林权证,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诉人吴青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青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