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青敏提交了4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第1份证据是2008年元月1日吴建华代表黄村第一居民组与彭建党签订的黄村第一生产组双庙后荒坡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的林权证办不下来的原因是因为一组又把这块土地承包给了彭建党;第2份证据是2015年6月9日吴栓超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3月至2011年担任黄村村委主任期间,第一村民组山上荒坡承包合同没有其他承办人,只有吴青敏一人承包,无出现任何纠纷。第3份证据是2006年4月1日洛宁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3、4组荒山造林项目树苗是林业局提供的,说明林业局是支持的;第4份证据是2011年3月5日原洛宁县县长张建生写的函,证明县长要求林业局了解一下吴青敏林权一事。 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一份光碟,证明当时的承包地没有纠纷,但没有当庭播放质证,二审时当庭播放质证。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若是真实的,恰恰证明一组这块土地有纠纷,不予办证有理有据。证据2也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所写,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3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当时植树的立项项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承包的林地在双庙处。证据4是当时上诉人上访时,我们主管领导要求核实的,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于光碟的质证意见,认为光碟来源及真实性无法判定,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