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6号楼实际建设面积为852平方米,办的房产证也是85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目前6号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1层为超市,2层租给了绿化公司,3层润鑫物业公司在使用,4层和5层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 再查明,润泽苑小区不是一个独立的社区,属于中泰花城社区。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认为市规划局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润升公司提交的总平面图中6号楼物业社区服务用房更名为社区服务用房,导致润泽苑小区没有物业服务用房,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市规划局辩称总平面图上标注6号楼为“物业社区服务用房”非规范名称,按照洛发(2011)25号文件《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要求,应当使用“社区服务用房”这一规范名称。因此,在审核发证时将6号楼的名称变更为“社区服务用房”。本院认为,市规划局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市规划局在2008年审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洛发(2011)25号文件尚未出台;其次,物业管理用房是为小区业主提供日常服务办公的场所。社区服务用房是为社区配套建设的用房,主要是社区工作人员办公场所。二者用途不同。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业管理用房是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必须要建设的房屋。市规划局在审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6号楼的用途变更,取消“物业”二字,直接变更为“社区服务用房”,导致该小区没有配套物业管理用房,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市规划局应当将依法审定的“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而根据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并没有将其公布。再次,市规划局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公示的社区配套用房面积是852平方米,在为6号楼颁发2008-3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显示的社区服务用房面积是1038平方米,在6号楼建成进行规划验收后颁发的建字第4103002000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的社区服务用房面积是1025.64平方米,实际建成的6号楼房屋面积是852平方米,市规划局作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在颁发的许可证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下,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违法。综上,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润升公司所建6号楼肆层以上违法建设的处罚错误,由于该处罚行为与本案的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洛阳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2月17日颁发的建字第4103002012000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限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润泽苑6号楼重新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 代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