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当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建字第4103002012000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及内容都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2、答辩人在颁发许可证时将上诉人的项目6号楼确定为社区服务用房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相关社区意见的要求,合法有效。3、对第三人在建设时将6号楼改变原规划审批的内容这一情形,答辩人已对第三人做出了行政处罚,且处罚程序、内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4、答辩人在对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不存在先颁发后修改的情形,答辩人所颁发的许可从未经修改,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情形。5、对第三人所颁发的许可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公告,上诉人注意该建设项目是在2008年建设以及颁发许可的,而上诉人依据2013年施行的《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要求我们进行公示,显然不正确,这个法律在当时没有,也不可能使用。6、对第三人已经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用房,造成物业不畅的原因在于上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