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布孝武辩称,一、上诉人说我2013年12月5日修理机器链条时所受的伤已经痊愈,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该说法不合理不合法,是站不住脚的,同时也是令人可笑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我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据上述规定我所受的伤理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我伤情痊愈就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认定格格不入,是多么荒谬的观点啊。另外,我当时是骨折,10天能痊愈吗我是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拖着病体拄拐上班。二、上诉人一方面说我是与高治伟有个人恩怨借机报复,自伤自残,一方面说我是在医院外面发生了其他意外事情受了伤,不承认我所受的伤是工伤。首先上诉人的这两种说法自相矛盾,其次在2014年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20号案件庭审中,我提供了伊滨区政府的调查答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我2014年1月15日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上诉人对我提供的证据质证时明确表态,对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现如今上诉人出尔反尔、歪曲事实、强词夺理,其说法是根本无法成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也不会采信的。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偏袒市人社局,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是偏离事实的,本案中市人社局所出示的证据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于证实我所受的伤是工伤。所以上诉人的说法,中级人民法院是不可能采信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育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