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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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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1、上诉人认为第三人2013年12月5日在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1、上诉人认为第三人2013年12月5日在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已经治愈,并已开始上班,不存在“工伤”之伤,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又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第三人第二次受伤后,育华公司不管不问,第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伤情决定到一家或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关于洛阳东都医院病历记载是在自家梯子上摔伤的,是第三人受伤后在住院时分别与育华公司的法人郭爱芳、主治医生(张姓)沟通后,为了新农合报销才让第三人说是在自家摔伤。与事实情况是不符的。3、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是自伤自残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自伤自残行为,相反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布孝武、高治伟及其他工友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布孝武12月5日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造成膝髌骨骨折和1月15日当日李村镇卫生院再次诊断布孝武为左膝部挫伤并髌骨骨折,布孝武工友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三、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无误。我局通过到当地派出所调阅当时见证人(车间主任梁建普、工友杨聚超、高小景、当事人布孝武和高治伟)的询问笔录后,查明:布孝武作为公司的生产厂长,2013年12月5日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纠纷时发生撕扯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布孝武受伤实事是清楚的,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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