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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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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育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布孝武在工作期间,调停公司员工之间的纠纷,因不注意适当的方法,将矛盾引致自身和一名员工,致使布孝武在2013年12月5日摔伤的髌骨骨折进一步加重,同时右手拇指肌腱受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未超过工

原审法院认为,布孝武在工作期间,调停公司员工之间的纠纷,因不注意适当的方法,将矛盾引致自身和一名员工,致使布孝武在2013年12月5日摔伤的髌骨骨折进一步加重,同时右手拇指肌腱受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布孝武所受伤害为工伤。布孝武根据伤情选择适当医院医治,并无不当。洛阳东都医院病历记载是在自家梯子上摔伤的陈述,虽为本人所说,因其背景原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根据布孝武伤情的客观情况,及住院当天并手术,且在次日又转院,手术治疗当日回家居住和爬梯子的可能性不大,故育华公司主张其是在自家摔伤的观点难以支持。对育华公司提供的布孝武自伤自残的主张,从公安机关对布孝武左膝部摔伤并髌骨骨折的调查,工友的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难以证明。布孝武作为生产厂长于2013年12月5日生产车间和工友一起修理机器链条时从梯子上摔伤左膝和2014年1月15日在处理公司员工之间纠纷时致使左膝伤情进一步加重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综上,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支持。育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育华办公机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育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育华公司上诉称,一、洛龙区人民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并提交了反驳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分真与假,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均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论真与假,是否合法有效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明显偏袒人社局有意包庇、掩盖人社局编造的谎言,把人社局所说的“育华公司法人郭爱芳与张姓医生沟通为了新农合报销……”变成“虽为本人所说”第三人布孝武个人言论,其实质是纵容了违法行为,偏袒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市人社局作出的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证据不足,并且弄虚作假,他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自己又予以否认。①第三人布孝武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事实不符,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病历记载,他的伤情加重是在离开李村卫生院到入住洛阳东都医院期间,这个时间段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需要和原因,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②伊滨区劳动仲裁书中的证人已经证明在劳动仲裁所做证词是虚假的,并表示自己不在现场,充分说明劳动仲裁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③市人社局举证证据三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及病历详细记述了第三人布孝武损伤的起因、治疗过程,人社局却说,东都医院病历不真实,是育华公司法人郭爱芳与张姓医生沟通为了新农合报销,才让第三人布孝武说在自家梯子上损伤的”。既然东都医院病历不真实,那么市人社局不知如何作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自己否认自己提供的证据。④证人王向红、石克明证人证言,前面已经讲过,证人石克明已经宣布以前为布孝武作证是虚假的,并说明自己根本不在现场。况且人社局这两份证据来源不明、出处不清,采集方法明显违犯法定程序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⑤市人社局所谓调阅“当时见证人,在派出所的被询问笔录,绝大多数人均表示不在现场,不在现场如何做为见证人呢,这几份询问笔录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不是原件;二没有该部门核对无误的印章;三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因此,这几份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况且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布孝武是如何损伤的。但他自己说“是他自己划伤的”。上述还说明市人社局在作出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中,既没有调查,也没有落实,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行使行政职权,故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三、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布孝武申请工伤认定,是:2014年1月15日8时55分处理工人纠纷导致所谓的右手拇指和右膝损伤,并未申请认定,2013年12月5日的损伤为工伤,也未申请伤情加重为工伤,本案中不论第三人布孝武是如何申请的,上诉人是按照市人社局送达的《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提供相关材料的,﹤详见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之所以多次讲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布孝武损伤已经治愈,不存在工伤之伤,是因为上述原因和理由。布孝武没有申请的事项,市人社局为何多此一举,市人社局又说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的时间,显然已经毫无意义。四、第三人布孝武2014年1月15日损伤是否,伤轻、伤重、是否为工伤,育华公司并非不管不问,而是给他送到李村卫生院,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是他自己自作主张,拒绝治疗,私自出院(并非转院),期间又干了什么,去了哪里,发生了什么,无人知晓﹤他自己说回家上梯子受伤﹥。第三人布孝武这样无组织、无纪律、不服从李村卫生院的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如何管?育华公司如何问而市人社局竟然说“根据自己的伤情选择适当的医院治疗,并无不当”,还故意说成是‘转院’,请问转院手续在哪里上述说明市人社局是在弄虚作假。五、洛阳市东都医院病历是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布孝武损伤是否为工伤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有必要查清楚,问明白,原审法院却说:“因其背景原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布孝武的伤情的客观情况,及住院当天做手术,且在次日转院,手术治疗当日回家居住和爬梯子的可能性不大,故育华公司主张其是在自家摔伤的观点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不是凭证据病历“作为定案依据的,而是自己凭空设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53条要求: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的“可能性不大”是站不住脚的,人社局自己提供了洛阳市东都医院的病历做为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自己又否认其记载的具体内容,那么试问东都医院的病历,是有效还是无效能否作为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呢很有必要查清楚,问明白。综上,请求1、撤销(2015)洛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撤销市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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