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淀区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上诉人已经对西山美庐小区的房屋登记档案进行了调查,发现西山美庐小区的房屋登记档案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物业管理用房”,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交未予登记的房屋信息作为在案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西山美庐小区是否存在物业管理用房的问题也未查清的意见应属错误。本案中,既然西山美庐小区不存在物业管理用房,行政机关则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该小区的开发商向小区业委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至于该结果是否体现在280号《答复意见书》中并不影响对行政机构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将履责的结果明确记载在280号《答复意见书》中从而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亦应属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信访人,有义务尽可能提交准确的楼栋信息供上诉人迅速查找商品房销售档案以确定开发商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同时,西山美庐小区亦完全有能力向上诉人提交规划许可材料记载的楼栋信息,但截至原审法院开庭前,被上诉人从未提到小区规划中的公建四即为“流水楼王”,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有能力提供但不予提供楼栋信息所引发的一切后果。上诉人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流水楼王别墅”的楼栋信息以便上诉人进一步核实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要求并无不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被上诉人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同意原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和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海淀区房管局在280号《答复意见书》中没有就物业管理用房问题作出明确回复,没有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相关调查,仅通过查询档案的方式进行处理,属于履责不充分。 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海淀区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海淀区房管局收到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的举报申请;2、280号《答复意见书》,证明海淀区房管局针对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反映问题作出相应的答复;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以上证据证明邮寄送达情况。同时,海淀区房管局出示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作为其作出答复的法律法规依据。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上诉人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NO.X0829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障书,证明建设单位承诺小区市政基础设施情况;3、律师函,证明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要求海淀区房管局对开发商的违法销售行为进行查处;4、280号《答复意见书》,证明海淀区房管局没有对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的请求进行查处;5、海政复决字(2013)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情况;6、西山美庐小区规划图纸,证明小区规划中的公建四为“流水楼王”。同时,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