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的事实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徐琼林提交的证据1、4、8、9、12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徐琼林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徐琼林提交的证据1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对徐琼林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予以采纳。智汇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昌平公安分局证据11相同,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二审开庭期间,徐琼林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玻璃门照片5张;2、杨×与她人同居的照片;3、手机短信4张;4、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手工发票。本院认为,徐琼林补充提交上述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中的证据2-4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徐琼林在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新村小区,将该小区10号楼配电室旁值班室的门玻璃砸坏的事实。昌平公安分局基于该违法事实,并依据上述规定对徐琼林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应予支持。而且,昌平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通知当事人家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徐琼林对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