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徐琼林行政处罚、受案、传唤、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证据调取等相关手续;2、对徐琼林的询问笔录3份及徐琼林身份、身体核查记录,证明昌平公安分局对徐琼林依法进行了传唤和询问,徐琼林承认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昌平公安分局告知徐琼林修复玻璃需80元,徐琼林对此无异议;3、对证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及身份信息,证明徐琼林拿花盆将玻璃砸碎的事实;4、对证人马×的询问笔录2份及辨认笔录1份、马×的身份信息,证明门、窗被损坏的情况及价值;5、徐琼林到案经过2份,证明徐琼林的到案情况;6、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琼林的身份及其与杨×已经离婚的事实;7、小汤山派出所“110”接警单,证明杨×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8、尿检工作说明;9、民警的身份证明;10、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玻璃被砸的现场;11、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徐琼林拿花盆把玻璃砸坏的事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徐琼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及其内容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杨×在与徐琼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及其内容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证人马×曾撒谎偏袒杨×,其证言不真实;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柏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只处理夫妻人身关系,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4、《结婚证》复印件及个人陈述一份,证明其与杨×的婚姻状况;5、照片两张,证明其仅破坏玻璃及破损玻璃属于杨×个人财产;6、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破损财产产权存在争议,权属关系未界定;7、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柏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判决仅作人身处理,而财产关系已另案处理;8、2014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出于私人目的,有意不让徐琼林出庭审理财产问题;9、2014年12月29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10、《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因客观原因需要法院调取证据;11、《当事人陈述》一份;12、徐琼林诉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相关诉讼材料,证明其因人身受损害于2014年12月19日到小汤山派出所找警官,无故被扣,并送去拘留;13、照片一张,证明配电室概况;14、报价单一份,证明破损玻璃实际价值。 一审开庭时,智汇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同昌平公安分局的证据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