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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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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琼林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昌平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

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昌平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徐琼林在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新村小区,将该小区10号楼配电室旁值班室的门玻璃损坏的事实,昌平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昌平公安分局结合徐琼林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对徐琼林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琼林所持的自己并非故意将涉案的门玻璃损坏的主张,昌平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琼林拿花盆将涉案的门玻璃砸坏的事实,且徐琼林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实施了前述行为,就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琼林主张损坏的玻璃不是配电室的玻璃,而是值班室的玻璃,且值班室的玻璃是徐琼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昌平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徐琼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该房屋的用途明显非私人住宅;杨×所居住的值班室系附属于该配电室,因此昌平公安分局认定徐琼林将讲礼新村10号楼配电室门玻璃损坏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琼林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琼林的诉讼请求。

徐琼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到小汤山派出所反映其他问题,无故被小汤山派出所扣下,没有经过传唤,当晚被送至昌平公安分局,并于当晚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有违公开、公正。而且,玻璃门的损失仅80元,昌平公安分局却对上诉人拘留5日,处罚幅度过重;2、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杨×之间存在私人纠纷,因难以协商一致,才到小区找杨×。当时天气寒冷,杨×故意将门反锁,激怒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携带任何工具,不具有攻击的故意;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昌平公安分局应当依据该条对案件进行调解,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违反合法性原则。综上,徐琼林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智汇振宇公司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