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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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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城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在办理杨金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依法对第三方征求意见的事实;2、第13号告知书;3、第13号告知书邮寄照片;4、昌平公安分局(2014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在办理杨金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依法对第三方征求意见的事实;2、第13号告知书;3、第13号告知书邮寄照片;4、昌平公安分局(2014)第13号-回《登记回执》;5、昌平公安分局(2014)第1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邮寄照片;7、《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3份;8、《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邮寄照片3份;9、《工作记录》2份,证据2-9证明其在办理杨金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答复、送达等法律手续。

此外,昌平公安分局在2015年4月21日开庭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的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杨金城就第13号告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申请中杨金城认可其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昌平公安分局邮寄的第13号告知书。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金城提交的证据1、3、4及昌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9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昌平公安分局在开庭时补充提交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昌平公安分局举证期满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系昌平公安分局证据的补强证据,故法院予以接纳。杨金城提交的证据2中《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其提交给昌平公安分局的不一致,杨金城在庭审中认可昌平公安分局档案中留存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杨金城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给昌平公安分局的,因此对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法院予以采纳。杨金城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杨金城提交的证据5-7能够证明杨金城提出回避申请及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杨金城提出的一审法院剥夺其回避权这一主张,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对于杨金城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已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针对杨金城提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亦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而且,杨金城申请回避的主要理由是法官替被告搜集证据,故意偏袒被告。但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且其当庭补充提交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2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昌平公安分局举证期满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一审法院予以接纳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杨金城所提回避申请的处理并无不当,并未侵犯杨金城的回避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