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昌平公安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杨金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5日收到杨金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告知杨金城将于2014年8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因无法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对杨金城的申请作出答复,昌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告知杨金城将于2014年9月17日前对杨金城的申请作出答复,昌平公安分局的行为不违反上述期限规定。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昌平公安分局认为杨金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自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王存良、王秀玉、王文锦邮寄《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始,至2014年11月3日昌平公安分局履行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属于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昌平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第13号告知书,并于当日向杨金城寄出,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