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公安分局系按照杨金城身份证上的住址向杨金城邮寄第13号告知书,且此前昌平公安分局按照相同地址向杨金城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杨金城认可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同时,杨金城已就第13号告知书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中杨金城认可在2014年11月14日收到昌平公安分局邮寄的第13号告知书的事实亦可佐证杨金城收到了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答复。现杨金城诉请法院确认昌平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告知书》后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昌平公安分局依法作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金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金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回避权,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强行介入本案审理。一审判决遗漏利害关系人,即被调查人,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格式违法,故意隐匿了一审的起诉时间、受案时间等内容,逃避超出审限的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违法;3、一审法官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司法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法官引导下,进行公开质证,但一审法官却在休庭后以该证据涉及隐私为由要求上诉人交回。上诉人拒绝后,其命令法警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及二十余名旁听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上诉人代理人报警,经协商才得以离开。综上,杨金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就本案的一审所涉及部分调取所有当时的录音录像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昌平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杨金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金城身份证,证明杨金城具有原告资格;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邮寄凭证,证明杨金城以邮寄方式于2014年8月3日向昌平公安分局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杨金城2014年8月23日收到该告知书,昌平公安分局是2014年8月22日邮寄的;4、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复驳字(2014)第2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邮寄凭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杨金城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5、复议申请书和邮寄凭证;6、《驳回回避申请决定》和邮寄凭证;7、《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邮寄凭证,证据5-7证明杨金城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进行的回避申请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