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红兰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郑×1的户口簿复印件、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中队与郑×1于1994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付红兰与涉案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是付红兰家庭出资建设的,被强制拆除,没有得到任何补偿。2.四张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除之前和之后的情况,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东风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东风乡政府收到付红兰申请后,对涉案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答复告知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付红兰提交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东风乡政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无法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付红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付红兰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付红兰直接向东风乡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付红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公开“关于朝阳区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东风乡政府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并制作了《登记回执》。次日,东风乡政府制作并向×项目腾退办公室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要求该办公室就付红兰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书面说明。2015年1月16日,×项目腾退办公室向东风乡政府出具《关于北豆各庄×号内×号房屋腾退事项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称×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次腾退制作的文件、统计表等材料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向东风乡政府公开,涉案院落的拆迁腾退协议时期与×支队签订,付红兰并不是被腾退人,建议付红兰向×支队咨询;该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还涉及被腾退人个人隐私,依法不能公开。因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对付红兰进行答复,2015年2月3日经内部审批,东风乡政府作出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5)第1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延期至2015年3月2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2月9日,东风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东风乡政府向付红兰送达上述告知书。付红兰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