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理期间,洪天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卢×1的证明,证明郭殿刚事发当日的饮白酒约八两;2.《补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科学计算论据》,证明根据科学计算,郭殿刚事发时已达醉酒状态;3.周×1的证言,证明郭殿刚提交的有周×1签字的受伤经过证明并非周×1本人签字,周×1对郭殿刚受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4.王×1的证言,证明郭殿刚提交的有王×1签字的受伤经过证明并非王×1本人签字,内容不真实,且通州人社局2015年1月12日对王×1所作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是事实;5.翟×1的证言,证明郭殿刚受伤当时单位组织聚餐,聚餐后单位未开展生产活动;6.洪天力公司厂房地图,证明周×1与王×1所工作的锅炉房与郭殿刚工作车间的位置,上述二人不可能在事发时见到郭殿刚受伤的过程;7.《乙醇回收岗位标准操作规程》,证明郭殿刚所从事的乙醇回收岗位的操作需3人以上方可进行,证明郭殿刚在工伤认定申请时虚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洪天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周×1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王×1的证言因与其2015年1月12日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翟×1的证言与洪天力公司经理康×12014年12月19日接受通州人社局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该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洪天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6、7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郭殿刚与洪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14时30分左右,郭殿刚在单位提取车间操作平台上工作时坠落受伤;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同年12月19日,郭殿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洪天力公司送达调查材料通知书;通州人社局依法进行了调查;2015年1月13日,通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洪天力公司和郭殿刚;洪天力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洪天力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郭殿刚系洪天力公司员工,在公司提取车间操作平台工作时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洪天力公司在通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殿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诉讼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郭殿刚的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通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郭殿刚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洪天力公司虽质疑郭殿刚向通州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证言的情形,但该事项不足以推翻通州人社局通过自身调查核实认定的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