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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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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福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坡山村、银基公司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而是请求撤销被告区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应变更为林权行政登记纠纷。关于李康福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而是请求撤销被告区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应变更为林权行政登记纠纷。关于李康福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诉讼证据显示,虽然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满后,还尾造林地的经营权归坡山村所有,但是在坡山村向银基公司转让土地过程中,原告原承包地有些遗留问题未处理完毕,虽然原告与他方林权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在本案中直接确认原告对涉案林木是否享有权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享有林木权属的可能性,即被告区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将包括涉案林木所有权在内的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银基公司的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李康福依法享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银基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还享有还尾岭林木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坡山村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涉诉林地的期间为2001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由于双方对涉诉林地的交接及经营时间并无特别的约定,故应认定原告承包经营涉诉林地的期间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上述期间,在该期间内,双方已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在2012年10月21日提交给银基公司的《申请书》中亦认为2007年3月30日合同期满,此时,“该涉诉林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已归第三人坡山村集体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见该判决书第10页第二行)。在合同期满后,原告签名确认领取第三人银基公司的征地补偿款,此后,原告一直在申请处理自己与黄屋村民小组有关林木所有权纠纷,起诉与第三人坡山村征收补偿款纠纷,也都无谈及据以撤销被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银基公司林权证项下的林木纠纷。因此,原告认为还享有涉林权证项下的还尾岭林木,证据不充分。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诉讼证据显示,原告确认2007年3月30日合同期满和《还尾造林承包合同书》原件因第三人银基公司承包为第三人坡山村收回的事实。同时,原告也于2010年2月11日收取了银基公司付给的补偿费,这时原告应当知道涉诉林地使用人已经经营管理使用,并有申请林权林地使用权的可能。期间,原告仅就林地补偿问题向第三人坡山村提起民事诉讼,直至2014年6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银基公司的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2014年才知道被告向银基公司颁发林权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区政府给第三人银基公司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土地来源等诉讼证据显示,被告区政府给第三人银基公司颁发林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向银基公司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被告区政府给第三人银基公司颁发坡林证字(2008)第01527号《林权证》违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区政府发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区政府以第三人银基公司和第三人坡山村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申请为依据,经过审核、现场踏查、登记、公示、发证以及建档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区政府颁发林权证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私自发证违法,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银基公司认为本案为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第一次起诉请求虽然涉及本案的诉求,但事实和理由与另一个诉求的混合,而且两个诉求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撤回起诉,选择其中一个诉求重新起诉,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第三人银基公司认为本案为原告重复起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坡山村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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